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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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竹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程儀歡 兼法定代理人 程春立
邱惠美 相對人 萬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萬鴻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申請商業登記│125元│由聲請人預繳。││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第一審借提相對人到│4,400元│由聲請人預繳。││院費用│││├─────────┼───────────────┼──────────────────┤│合計│7,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