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清根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清根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然遍翻全卷,除有共同被告 楊建隆 於偵查中所為推測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或佐證被告之犯行存在,原裁定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經不起檢驗。又本件除以被告涉犯重罪乙節推測被告有逃亡之虞外,未見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另原審雖於100年7月28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交保,然被告無力繳納,原裁定即以被告「覓保無著」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有無能力具保,與是否逃亡無關,原裁定理由有所矛盾。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降低被告之具保金額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有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於100年3月8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被告意見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宏昇林家丞 、楊建隆、 萬金海 之證述與通訊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尚待詰問調查,及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動機強烈,被告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與外人接見、通訊;繼於同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6月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訊;復於同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以8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遂於同年8月2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同年8月8日延長2月;再於同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之意見後,認被告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有續為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8日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覓保無著,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之必要,乃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與裁量範圍,倘無目的與手段失衡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不能任意指為裁量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抗辯稱本件除共同被告楊建隆於偵查中所為推測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或佐證被告之犯行存在,據以質疑原裁定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前於100年1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相信共同被告楊建隆會向警方及檢察官供承犯行,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6至7頁)。佐以共同被告楊建隆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供述:卷附99年12月4日19時47分28秒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指被告要與其前往臺中認識「老師仔」,「老師仔」是臺中安非他命的貨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偵查卷第
19、21頁);於100年1月4日警詢中供述:卷附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楊建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師傅」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談話內容,係在聯絡有關其等99年12月1日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方式(見同上第31655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第114至117頁);並於100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2月1日有載被告至屏東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第31655號偵查卷第152頁背面)。綜上所析,被告既曾自白犯罪,且共同被告楊建隆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有客觀佐證足憑。而犯罪嫌疑重大與否之判斷,以有具體事證自由證明已足,無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抗告意旨辯稱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楊建隆對被告之不利陳述,不得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與案內卷證不合,殊無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爭執本件欠缺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與是否會逃亡無關乙節。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涉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額達445萬元之鉅、重量復達5公斤,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前裁定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覓保無著,自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揆諸被告於法院行羈押審訊時承認罪行,至原審100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起訴書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共同被告張宏昇、林家丞、楊建隆等人之認罪陳述矛盾,此仍待原審於後續之審理程序進行相關證據調查,以釐清事實,原審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失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亦無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請求降低具保金額乙節,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3款之羈押事由,已如前述。以本件被告涉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額達445萬元、重量復達5公斤,被告從事毒品販賣當可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原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毒品交易金額、數量、被告資力、家庭狀況,於100年7月28日裁定被告提出80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其目的係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鉅額具保金之重大不利益後果,藉此財產制裁之償付機制,俾有效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原審關於被告具保金額之決定,自無目的與手段失衡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析,原審認被告無法提出800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執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降低具保金額,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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