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54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仟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仟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搭載黃仟宇,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黃乙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黃仟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與黃乙洋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黃乙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乙洋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仟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黃乙洋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乙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車禍現場之路人 勞家芬 記下肇事車輛部分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調查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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