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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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昇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被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告 許清根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昇、許清根、陳志昇均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根、張宏昇及陳志昇(下稱被告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3次延長羈押,至100年12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許清根、陳志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志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就許清根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2月、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就陳志昇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陳志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渠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院前於10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7日審酌被告等3人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之數量甚鉅、家庭狀況、資力、其餘同案被告具保金額等節,裁定許清根、陳志昇及張宏昇各以新臺幣800萬、200萬及200萬元具保,然被告等3人均覓保無著,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再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罪態樣,許清根、陳志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宏昇就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甚距,交易金額動亦輒上百萬元,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而本案雖已於100年12月1日宣判,惟尚有審判、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等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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