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頌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頌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邱頌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正與 林佩蓉 在桃園縣○○鄉○○○路與豐美街口談話之 許榮欽 頭部及臉部,並踹踢許榮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許榮欽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顳顎關節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不要走,我要上去拿刀殺你」等語恐嚇許榮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許榮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許榮欽趁邱頌文上樓時,牽著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邱頌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林佩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毆打告訴人並出語恫嚇,行為逾法,顯有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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