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166號聲請人 彭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於101年
2月21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其刊登內容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與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不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金典文化書局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31│190,880元│0000000││││ 素娥 │新社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