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請人 吳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聲請保全證據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情概要;2、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吳嘉霖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惟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未載明「應保全之證據(具體品項及數量)」之相關資料,其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寄送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補正書狀,本院無從審酌之,是認聲請人之本案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強制處分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