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9號抗告人 賴依依
王芊文 黃采婕 黃關蓁 陳妍伶 相對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賴依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抗告人賴依依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王芊文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王芊文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人黃采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抗告人黃采婕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抗告人黃關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抗告人黃關蓁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抗告人陳妍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抗告人陳妍伶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逸羣為相對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董事,經營「tm.teacher」(TONGMENG童夢帶貨老師)Instagram平台(下稱IG),並委託伊以各自經營之IG帳號推廣球鞋。惟相對人販售之球鞋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遭踢爆為盜版,並經LEGITAPP專業線上驗鞋軟體判定為假貨,且有民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伊及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造成伊名譽及商譽之損失,抗告人賴依依、王芊文、黃采婕、黃關蓁、陳妍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依序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又相對人否認球鞋為盜版,拒絕退貨還款,亦威脅提告網友涉犯誣告罪嫌,且凡斯公司之員工相繼離職,將公司財產運上貨車載走全數清空,顯然正在脫產,蘇逸羣名下財產則多為名車等奢侈品,極易移轉變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法官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賴依依、王芊文、黃采婕、黃關蓁、陳妍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依序於9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伊以IG帳號推廣之球鞋為盜版,遭告發涉犯詐欺罪嫌,侵害伊之名譽及商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IG帳號截圖、凡斯公司聲明書、聲明啟事、新聞報導、鞋盒照片、球鞋檢驗資料、刑事告發狀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卷第9至47頁、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卷第17至27頁),可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以:凡斯公司員工相繼離職,將公司財產運上貨車載走全數清空,顯然正在脫產,蘇逸羣名下財產多為名車等奢侈品,極易移轉變現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現場照片、新聞報導、IG帳號截圖、簡訊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卷第49至69頁、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卷第35至38頁),供本院即時調查,亦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已為一定之釋明。抗告人並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抗告人賴依依、王芊文、黃采婕、黃關蓁、陳妍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依序於9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與原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四、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應使其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瑜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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