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張蔡須 相對人 張彥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女兒,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屋使用。抗告人之子 張志行 亦曾以媒體LINE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但相對人表示自己車禍後無法工作、沒錢可以給;不是不扶養,是真的沒有錢等語,調解時也強調自己無資力;可見相對人不返還前開借款,也不負擔扶養費,有將財產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200萬元非小數目,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顯有可能移轉名下財產,且除抗告人之子張志行、孫 張習邵 有與抗告人聯絡外,並無相對人之手機號碼,可見相對人無返還借款債務、扶養費之意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若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稱「請求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之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固
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張彥寧(按相對人給法院證詞)」、相對人蓋手印時之照片及與張志行在媒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張彥寧給法院證詞」內容,為「本人於98年跟母親(按抗告人)借款200萬做為購屋使用,因為是親生母親,所以也沒寫借據,也沒約定還款日與利息,…我二姊 張詣寧 …跟母親拿了200萬現金,…本人證實確有此事,但無法確認當時是借或贈與…母親於二年前車禍骨折入院後,隨即無法獨立生活…我們4姊弟一起開會討論…決定聘請外勞來照護,日後延伸所有外勞薪資與生活費用…皆由4人平均分擔,但事後我二姊反悔,只願意出5,000元,其他3萬多元都要我弟弟張志行自己想辦法…因此我弟跟我們求援,希望我們增加給付給母親每月生活費用,我同意增加費用,但我二姊堅持不肯多給任何一毛錢!我認為費用支出有失公平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所述內容主要係針對訴外人張詣寧,雖偶有引言說明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購屋使用,但亦書明「因為是親生母親所以也沒寫借據,也沒約定還款日與利息」,並未確切言及有何拒絕清償或屆期仍未清償借款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文末係以對他人事務「作證人」之身分簽章,所陳述之內容亦與本件應否作為假扣押之認定無涉。又比對原審卷附聲證3媒體LINE之對話,相對人明確表示:「我車禍後,沒辦法工作,所以沒有錢可以給。你很好,你用逼我簽的文件來告我,這是事實嗎?明明是贈與,你硬要說是借款的,你早就預謀要害我」、「我不是不扶養,我自己真的沒有錢,你是一定要逼死我,你才開心是嗎」、「以前五千你說八千我有說過什麼,不都給你了,現在我車禍,沒有工作,你要我去那裡找錢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0-23頁),究其所陳已否認借款債權存在,是兩造間究竟是借款、贈與債權,尚有爭議,自尚難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係陳述相對人拒不給
付部分扶養費、不願意處理欠款,最近皆無電話聯絡,自有隱匿財產之虞,且200萬元非小數目,顯有脫產之可能,相對人無還款意願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究之僅為抗告人片面之陳述,尚不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無從據此推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其他假扣押之原因,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予以釋明,不符前揭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前揭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不符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未事聯絡,無意返還借款、給予扶養費,顯有脫產隱匿之虞而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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