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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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智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憲熙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憲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露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且經被告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3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禁止出國(限制出境、出海)/暫時留置管制表及檢方函文在卷可參,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現階段本案所涉及技術內容尚未
經專業鑑定,而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之罪嫌重大。
㈡查被告曾任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能源事
業群研發處副處長,為綜理飛宏公司電動車充電樁電源、軟體及硬體系統集成工作、產品設計開發及新產品規劃之最高管理者,於飛宏公司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掌握該公司相當程度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對象即為境外之中國大陸通力電子公司,而被告自飛宏公司離職後,便轉往轉赴大陸地區TCL通力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通力電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等人除予中國大陸方面具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得於出境後於境外謀生或生活,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不得易科罰金。是以,被告等人面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之情形下,以其在境外有謀身能力且具一定資力條件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㈢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
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本院參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扮演之角色、所處之地位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又因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此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