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請人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等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南山人壽」之全名、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之書面告誡,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書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之書狀範例,然並未載明相對人「南山人壽」之全名,亦未載明聲請之意旨、原因事實及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復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南山人壽」之全名、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之書面告誡,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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