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李興佳 即佳儫水電工程行代理人 李淑慧
李政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龔水文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所住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449號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路房屋、土地,合稱系爭○○路房地)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待繳的房貸不到25萬元,另有其他動產及投資所得,顯已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165萬元,相對人可以電話聯絡伊,卻稱「無法聯繫到」伊,並以此為原因對伊之財產於165萬1,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實不可取。又相對人固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惟無從認為已就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1,651,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簽立「工程合约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7萬元,伊於110年3月17日匯款給付簽約金59萬1,000元,於110年6月29日匯款給付1,265,000元,共匯款185萬6,000元。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约,因伊已匯款185萬6,000元,伊找尋其他廠商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之費用,尚不明確,爰依解除契約後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向抗告人請求1,651,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滙款申請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3至43頁),伊並以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65萬1,000元本息,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㈡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提出⒈110年8月28日抗告人代理
人李淑慧(抗告人之女)與相對人間之錄音譯文、⒉系爭工程再承攬人 簡志坤 與相對人間對話截圖、⒊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路房屋及土地第二類謄本、⒋相對人委由律師繕發予抗告人之110年9月7日君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110年10月18日臺灣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第177號、111年2月24日嘉義忠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111年3月11日嘉義忠孝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135至136頁、第145至150頁,下稱系爭三份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⒈110年8月28日李淑慧與相對人間之錄音譯文,其中固有「(相
對人):你們的水電工程…。(李淑慧):都沒有要作了。(相對人):都沒有要做了?被(李淑慧):哥哥和爸爸(抗告人)都不要做了」等對話(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李淑慧亦稱:「〔阿你爸爸(抗告人)呢?你爸怎麼不出面處理?〕被(李淑慧):退休了」(見本院卷第166、187頁),足見李淑慧所稱:「抗告人不作了」,係因「抗告人己退休了」。又相對人接著問「他退休了?他如果退休給你作,你就這些工作趕快解決」,李淑慧稱「對阿」(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縱令抗告人退休不能施作系爭工程,李淑慧仍願意接續解決工程施作問題,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應已陷於無資力狀況,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之情。另李淑慧稱「水電工程(工人)都沒有要作了」(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抗告人水電工程行工人不作水電工程之原因,自上開對話前後文中並無法得知,縱令抗告人水電工程行工人均無法施作系爭工程,李淑慧既願意接續解決系爭工程施作問題,非不可另覓工人施作,尚難因而認抗告人「準備結束營業,陷於無資力狀況,無法履行系爭工程」。
⒉簡志坤與相對人間對話有「你的工程款他(抗告人)有給你
了?還沒有給我,不知道是他欠我還是我欠他,我們知道就好了」(見本院卷第99頁)之LINE對話截圖,然縱令抗告人未給付簡志坤系爭工程中簡志坤負責部分之工程款,亦係簡志坤與抗告人間再承攬工程款糾紛,要與兩造之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關,且簡志坤與抗告人間工程款糾紛緣由為何,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簡志坤既稱「不知道是他欠我還是我欠他,我們知道就好了」,足見簡志坤與抗告人間尚未結算,自不能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遽認抗告人「於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陷於無資力狀況」。
⒊依111年3月1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
告人共有土地15筆(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另依抗告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亦有20萬元之所得,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路房地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何,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況抗告人名下尚有其他土地,自難以系爭○○路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謂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徒以系爭○○路土地依11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僅值2,967,000元〔計算式:25,800(111年1月公告現值)×115(面積)=2,967,000,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設定系爭抵押權600萬元,不足伊之本案債權,因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無可取。
⒋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係函知抗告人應於函
到5日內「⑴返還變賣廢鐵之款項20萬元。⑵賠償鄰居家失火損失、清潔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⑶賠償丟棄相對人家馬達費用10萬元。」及「系爭工程應依契約約定品質、方式施工,並返還87萬1,000元;系爭存證信函三份其內容為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前開律師函修補瑕疪,通知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於111年3月3日以前拆除施工現場鷹架及清理現場工地環境,以利交付空屋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將對抗告人工程遲延及「111年3月4日至工地企圖以恐嚇、威脅語氣警告相對人」之行為另提出民事、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均無從認與抗告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有涉,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可請求之本案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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