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四一九之一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物全部遷離,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四一九之一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物全部遷離,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一九之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號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被告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除被告為五分之二外,其他共有人均為五分一。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居住之,已侵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遷離,亦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離,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民法第八
百八十條所定之「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項訴訟無與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三人得各自就自己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上限,應為土地公告現值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及房屋評定現值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總和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平均每月租金為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原告中一人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人每月為二千八百零三元,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共計三十二個月,總計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只居住使用自己共有之五分之二部分,並未阻止原告等使用。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當事人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只使用其中五分之一,並未排除被告等人之使用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雙方當事人因繼承及贈與之原因共有系爭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其母親過世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其自認在卷,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伊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僅使用系爭房屋五分之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被告確實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查。況縱其所辯屬實,惟雙方當事人並未曾訂立任何分管契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乃為當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按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六十元,總計八十三平方公尺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評定現值九十年度為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鄉○○路之一般寧靜住宅區,並非都市中心之繁榮商業區,惟面臨十二米道路,五百公尺內有學校及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以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之損害金尚嫌過高,而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被告按月應分別給付原告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各六百二十二元((000000+187800)×8%÷12×1/5)之損害金。則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計三十二個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人之無權占用損害金為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622×32)。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人之無權占用損害金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