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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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先持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潑灑於被害人住處門前,再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拔取之樹葉,丟擲在潑灑汽油之地面,使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該房屋鐵門,幸經路過之郵差 黃永和 發現即時報警滅火,始未釀鉅災,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無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稱其放火地點,距房屋尚遠,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亦無燒燬該住宅之可能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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