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素貞 (即 宋明彥 之繼承人)
被   告  宋宜恩 (即宋明彥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素
貞、宋宜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581元(含利息11,359元、其他費用1,2
00元),及其中2,421元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601元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8
月10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素貞、
宋宜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7,568元,及其中69,110元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935元自10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977元自
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明彥於102年12月19日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至106年3
月28日止,尚應給付106,581元(含利息11,359元、其他費
用1,200元),及其中2,421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601元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宋明彥於105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吳素貞、宋宜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7,568元,及其中69,110元自10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935元自10
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0,977元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2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登報催告債權人申
報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素貞、宋宜恩之被繼承人 李宋明彥 於102年1
2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至106年3月28日止,尚應給付97,56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宋明彥於105年5月18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宋明彥之繼承
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本院家事庭105年9月5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
第124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據,復為被告吳素貞、宋
宜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綜上述,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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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
│合計│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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