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政鵬
相 對 人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
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北市之申請
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者;
住所地於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
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本款之
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
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
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
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
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
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
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依體系解釋方法,
自應依前揭判例意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來認定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曾政鵬有無資力。
二、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與
其父 曾裕松 、其母 鍾蓮英 、其妹 曾慧馨 、其祖父 曾火艷 5人
在新竹縣○○鄉○○街○○號共同生活,且於最近1年度即99
年度,聲請人及其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收入總額為169,186
元,故聲請人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14,099元(計算
式:169,186元12個月=1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超過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收入52,0
00元之標準(計算式:22,000元+10,000元增加3人=52
,000元)。再者,於同年度聲請人及其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
財產總額為641,900元,故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為128,380
元(計算式:641,900元5人=128,380元),亦在15萬
元以下。是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
得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依聲請人之書狀記
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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