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廖婉愫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不按月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廖婉愫就前揭借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付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六百四十萬元,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又訴外人廖婉愫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沒有欺騙被告當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廖婉愫有借到六百四十萬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上面連帶保證人丙○○部分,是被告所簽名蓋章的無訛,但被告並不認識廖婉愫,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廖婉愫是否有在借據上面簽名蓋章,被告現在記不起來;當時是訴外人 邱黎村蕭美足 請被告去當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邱黎村、蕭美足當時說只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三個月就可以,三個月之後就要換連帶保證人,被告係受邱黎村、蕭美足欺騙才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並沒有對被告說只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三個月就可以,原告並沒有欺騙被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婉愫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尚有借款六百四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被告自認有擔任訴外人廖婉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受訴外人邱黎村、蕭美足欺騙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自認原告並未詐騙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就其所辯之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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