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肆臺、賭資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與﹁ 王大河 ﹂、﹁ 陳世鴻 ﹂、﹁ 玉飛 ﹂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開三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孔雀王﹂、﹁虎王 大瑪琍 ﹂、﹁龍﹂、﹁龍鳳﹂等共四台,在甲○○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販賣冰品及肉圓店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與上開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機具中,機台螢幕即以一比一顯現分數,賭客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自該機具之退幣口退出金錢予賭客取得,或以贏得之分數兌換肉圓或清冰,賭客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資即為甲○○與該三人取得朋分,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中,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四台、賭資八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擺設仩揭機臺、供人賭博以分數換取肉圓、剉冰等情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紀錄表、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足徵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設遊戲機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與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各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前述﹁王大河﹂、﹁陳世鴻﹂、﹁玉飛﹂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擺設賭博電玩,助長社會投機氣習,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四台,及賭資共計八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