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輝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輝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輝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編號1「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及於如附表編號2「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凃輝茂於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27)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27)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在12月5日、10日因為感冒生病有服用台南仁享診所開的藥云云(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惟查,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
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二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文釋明在案,而被告就診使用之藥物,皆不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亦有仁享診所108年3月21日(108)仁享字第006號函文暨就診處方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33頁),故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6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至108年8月3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12月14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緩起訴期間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而有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事實,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既於107年9月4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之2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前未因相同案由施用毒品案件涉犯刑罰,並佐以後述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其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認其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
2.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騎乘之機車疑似懸掛閃爍器為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其自承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地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地容有稍異,仍無礙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自屬可議,且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卻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部分犯行尚知坦認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司機及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形,兼衡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相隔期間暨附表編號
1部分所示犯行之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宣告罪名及處刑│├───┼──────────────┼──────────────────┼──────────┤│1│凃輝茂於107年1月22日19時許│嗣於翌(23)日14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凃輝茂施用第二級毒品││(108│,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孟子 路口,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度撤│亞東混凝廠旁廁所內,以將甲基│車牌疑似懸掛閃爍器而為警攔查,凃輝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緩毒偵│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於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56│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主動坦承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經徵得│││號)│安非他命1次。│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論自首)││├───┼──────────────┼──────────────────┼──────────┤│2│凃輝茂於107年12月14日9時40│嗣於107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凃輝茂│凃輝茂施用第二級毒品││(108│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度毒│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內某│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偵字第│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