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二四之二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