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東楊財經管理有限公司即東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亞晟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被告金又美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辛○○被告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乙○○
子○○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東楊財經管理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亞晟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金又美實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辛○○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壬○○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係設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琿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琿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丁○○則係戊○○之配偶,亦參與琿凰公司之營業。緣戊○○、丁○○與甲○○、乙○○、子○○均明知琿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為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戊○○與丁○○、甲○○分別與乙○○、子○○竟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以收取發票面額3%至5%之代價,由乙○○介紹甲○○予雙美禮品贈品行及金又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再由甲○○與丁○○接洽,或由子○○介紹甲○○予東楊財經管理有限公司,或由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向丁○○接洽後,再由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琿凰公司所虛設之如附表所示公司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經由甲○○、乙○○、子○○輾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再由乙○○、甲○○或子○○收取發票面額3%至5%之代價,共開立120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5萬8320元,並以之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75萬29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辛○○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金又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又美公司)負責人;壬○○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雙美禮品贈品行」負責人。辛○○、壬○○竟各自基於為金又美公司及雙美禮品贈品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透過乙○○向甲○○購買不實發票,甲○○即向琿凰公司之丁○○以3.5%至5%之代價,取得琿凰公司之不實發票,辛○○以此方式購買琿凰公司不實發票5紙、金額120萬元、稅額6萬零1元;壬○○以此方式購買琿凰公司之不實發票7紙、金額200萬元、稅額10萬零1元。辛○○、壬○○再各自將上揭不實發票金額,分別用以作為金又美公司、雙美禮品贈品行之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項,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辛○○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金又美公司逃漏營業稅6萬零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6462元;壬○○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雙美禮品贈品行逃漏營業稅10萬零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51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㈢丙○○係設在臺中市○○路○段○○號8樓「東楊財經管理有限
公司」(原名為東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楊公司)負責人,竟基於為東楊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2、3月間,因缺進項發票,遂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透過子○○向甲○○購買不實發票,甲○○即向琿凰公司之丁○○以3.5%之代價,取得琿凰公司之不實發票。丙○○以此方式購買琿凰公司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50萬元、稅額2萬5000元,再以之作為東楊公司之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項,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東楊公司逃漏營業稅2萬5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62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己○○係設在臺中市○○○街○○巷○○號1樓「亞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晟公司)負責人,竟基於為亞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因缺進項發票,遂以發票面額3%之代價,向甲○○購買不實發票,甲○○即向琿凰公司之丁○○以3%之代價,取得琿凰公司之不實發票後,將發票交給己○○,己○○以此方式購買琿凰公司不實發票1張、金額50萬元、稅額2萬5000元,再以之作為亞晟公司之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項,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己○○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亞晟公司逃漏營業稅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