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光復橋頭,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一至二千元(正確金額甲○○已不復記憶)之代價,賣予自稱「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不詳成年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
電話予乙○○,先自稱係先前網拍之賣家,再佯稱乙○○當時匯款操作錯誤,之後銀行會定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誤將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匯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事後即遭其中一人領出。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六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
話予 鐘秀燕 ,佯稱其之前匯款轉帳按到轉入約定帳戶,要求其把約定帳戶改為非約定帳戶云云,致鐘秀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誤將其妹 鐘雅婷 帳戶內之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匯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事後即遭其中一人領出。嗣因鐘秀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秀燕、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國世水湳字第○九六○○○○○八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各一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賣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並供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