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係址設於臺中市○○○路○段一百五十八號「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下稱「普濟寺」)之出家眾,並於該處寮房內掛單居住。嗣因普濟寺寺方認丁○○無法遵守共住規約,乃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寺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及常務董監事會決議,決議丁○○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單,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不得再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內。上開決議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該寶善寺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同時將該決議內容予以公告週知並告知丁○○。詎丁○○明知普濟寺上開決議內容,竟因不滿該寺上開作為,乃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農曆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假藉進入寺內拿取其私人先前置放於該寺禪房內衣物之理由,協同不知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乙○○進入普濟寺內,並趁員警乙○○與寺方就丁○○是否得進入禪房內拿取衣物之事進行溝通時,逕行進入該寺內大殿,並於大殿內哭鬧約十分鐘之久,始由員警乙○○將之帶離現場。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固稱告訴人係以普濟分寺名義提出告訴,而該分寺並非法人,故應無告訴權云云。惟查,本件告訴意旨狀中關於告訴人部分,確經具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普濟分寺,惟該普濟寺既係該寶善寺之分寺,對於該寺之財產亦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如因其管領之財產或管領權受侵害,自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況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意旨亦謂:「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是民事訴訟法早已就非法人團體肯認其當事人能力,而不全取決法人格之備否,此不但有助於權利之保障,實務上操作亦無困難。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人,亦無拘泥於人格備否之法律上純粹概念操作之必要,故解釋上適度放寬不具法人格之團體得為行使告訴,不但對被告之權益無任何損害,且為追求權利之迅速保障所必要。況本件告訴意旨狀上亦明載「法定代理人:丙○○」,核與卷附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之董事長係「丙○○」等節相符,是本件縱從寬認係由財團法人寶善寺提出告訴,程式上亦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告訴自無被告所述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 固坦 認知悉告訴人已開會決議公告伊不得進入上揭普濟寺內(見偵卷第七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以及確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與員警乙○○一起進入該普濟寺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之犯行,辯稱:伊有一台醫療儀器放置在普濟寺的寮房外面,為了要治療伊的手疾,所以才想進入普濟寺內拿取該儀器,順便拿一些之前放置在寺內寮房的衣物,伊有拜託警察陪伊一起進入普濟寺,所以不是無故侵入,後來伊想要去寺內大殿向佛祖拜拜,那裡是寺廟,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沒道理不能進去云云。經查:
㈠財團法人寶善寺暨普濟分寺確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及常務董監事會決議,決議被告丁○○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單,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不得再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內;上開決議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該寶善寺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等節,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決議紀錄、財團法人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常務董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普濟寺公告在卷可稽,堪認該財團法人寶善寺暨其分寺普濟寺確實決議不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該段期間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一節,應屬明確。
㈡而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進入該「
普濟寺」內,並至該寺之大殿哭鬧一節,業據當日在場之證人甲○○即該「寶善寺」、「普濟寺」執行長,以及證人乙○○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係為拿取個人衣物,且有警察陪同云云做為合法化進入該「普濟寺」之理由。惟查:
⒈被告由警員陪同進入「普濟寺」內,並未等候隨行員警乙○
○向該「普濟寺」人員詢明該寺是否願意讓被告進入寮房內拿取衣物,即自行進入該普濟寺內,隨即前往該寺內之大殿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到達「普濟寺」後,有請被告在外面等一下,其想先進去「普濟寺」內向證人甲○○瞭解一下,到底可否讓被告拿取私人衣物回去,但是還沒講完,就聽到被告在大殿那邊哭鬧的聲音,後來寺方與被告方面起了一些口角,……後來就一直在那邊大哭並跟佛祖講話,當時被告情緒已失序,別人講的話都聽不進去等語(參閱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三十三頁)明確。
⒉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從頭至尾均未有何前往該「普濟寺」內寮
房取其個人衣物之舉動,亦未告知證人甲○○關於伊當日前往「普濟寺」之用意係在取走個人衣物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還沒有跟甲○○講完是否讓被告進入拿取個人衣物的事情,……,有勸被告說如果要進去拿東西,寺方也會准許,但被告都沒有要去拿東西的動作等語;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直接進入大殿哭鬧,根本沒有說是要來拿東西的等語在卷。
⒊是由上開情節觀之,縱被告雖曾於案發當日前往「普濟寺」
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表示是為了進去普濟寺拿取個人衣物,委請警方陪同前往,惟由被告上述客觀舉止觀之,被告並未有何實際上欲前往該「普濟寺」內之寮房拿取個人衣物之舉動,顯見被告係藉由該等托詞誤導執行公權力之警察陪同前往該「普濟寺」內。否則,當可靜候當日陪同前往「普濟寺」之證人乙○○徵詢寺方意見後,再行進入拿取衣物而遂其目的,詎被告捨此不為,竟趁證人乙○○與甲○○進行溝通之際,即逕行自行進入該「普濟寺」之大殿內,顯已屬明知無權進入該建築物內而仍進入,上揭所辯非但不實,亦且無法作為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事由,至臻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內之手段雖較為激烈,惟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斟酌其身為寺廟僧侶,遭人禁止出入特定寺廟之處境,再審酌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托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