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開發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告幼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己○○
之11(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庚○○上當事人間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經經濟部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之董事即甲○○、丙○○、乙○○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已於94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函廢止登記在案,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董事即戊○○、丁○○、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原告之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曾葉 ,爰以更正刪除。又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連帶2字請求刪除,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81年2月7日與被告,就原告公司之戶外用嬰兒車與
慢跑車之開發生產事項,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銷售每台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嗣經結算,81年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為168萬元。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開發權利金,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亦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267號認定,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⒉被告公司存續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契約,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親簽可稽,被告空言主張否認親簽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環輪公司即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
,被告故意解散環輪公司,實際上2家係同一工廠同一生產機器,僅申請2家公司名義而已,原告先前曾對環輪公司起訴係未列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鈞院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由,以當事人有欠缺駁回而非實體審判,被告以環瑋公司之代表人作為答辯理由,顯有誤會。
⒋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全權交由被告戊○○父親即被告丁○○
與被告辛○○負責,被告公司確有在生產,故被告戊○○所言開發案未實行等語,並不實在。至於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乃原告私下訪查所得。
⒌被告丁○○諉稱均未與原告甲○○簽署系爭協議書純屬不
實,蓋由系爭協議書即可證明被告戊○○與原告甲○○簽有系爭協議之事實,且該系爭協議書係戊○○代表環輪公司所簽。
⒍證人辛○○所言不實,蓋若無出貨何以有出貨證明及保證卡,且出貨之美國公司均仍在營業。
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系爭契約書前後文義不合,非2家公司間之約定,應係多
位自然人間之約定,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權利金計算亦無證據證明,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權利金168萬元。
⒉原告提出之證物二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記載
內容之真正性。此外,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為真,尤以其請求之開發權利金究係如何計算而來,俱無任何證據可稽,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前曾以相同理由對被告及訴
外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嗣經審判長曉諭後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而其對環瑋公司部份則遭駁回。今原告又以相同理由重行起訴,惟仍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有濫訴之嫌,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自認系爭契約書上「戊○○」之
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惟關於生產明細表其並未看過,被告於西元1989年即移民美國,被告並無從事系爭三輪車跑車之生產,此份系爭契約書於1992年所簽,簽完後被告公司並無生產系爭三輪慢跑車,亦即簽定此份係爭契約書後,合作開法案均無實行。
⒌被告戊○○移民美國後公司並未結束,惟廠房則租給其他
公司生產腳踏車而非系爭三輪慢跑車,公司當時有租金收入及一些零散之配件單在生產,當初簽系爭契約書係要合作開發新的三輪慢跑車,惟簽約後並無實際開發,大家僅有此構想並無開發出任一新產品。
⒍原告所提之出貨證明及保證卡無法證明被告有依兩造合作開發之協議生產系爭慢跑三輪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曾以個人名義對訴外人環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由,而駁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訴。
㈡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開發權利金。
㈢系爭契約上「戊○○」之簽名確實為戊○○所親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廣告地址及三輪慢跑車相片、三輪慢跑車開發過程明細證明、海關出口統一編號產品型錄、委託處理、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廢止證明、契約書、結算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函、美國公司相關資料、委託壬○○代書處理簽約書、新龍工業有限公司名片、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經濟部函影本、環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廣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環瑋、環輪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契約書、出貨美國證明及美國書類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6月25日中院 彥民端 96年訴字第1267號函及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開發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首就爭點⑴即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開發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論:原告就此爭點係主張原告於81年2月7日與被告,就原告公司之戶外用嬰兒車與慢跑車之開發生產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銷售每台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兩造,應係多位自然人間之約定等語。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曾以個人名義對訴外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之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由,而駁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又系爭契約上「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親簽乙節,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屬實,足見兩造間應存在系爭開發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可疑,則被告猶抗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兩造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次就爭點⑵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是否有理由?以論:原告就此爭點係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銷售每台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嗣經結算81年被告應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就權利金之計算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權利金168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此意旨,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銷售每台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嗣經結算81年被告應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等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生產明細表1份欲憑以證明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且經結算81年被告應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等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系爭契約書上「戊○○」之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惟其同日亦陳稱關於生產明細表其並未看過,其於78年即移民美國,被告並無從事系爭三輪車跑車之生產,此份系爭契約書乃於81年所簽,簽完後被告公司並無生產系爭三輪慢跑車,亦即簽定系爭契約書後,合作開法案均無實行等語明確。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辛○○於97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系爭慢跑三輪車,是否是你跟我一起開發的?你當時是否是被告公司對外的實際負責人《提示96年10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系爭契約書及生產明細表》?)證人答:以前沒有看過,直到環瑋公司被原告起訴時,我才有稍微看過。以前我並不知道有這個契約,我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這個契約。所附的生產明細我也沒有看過,開發慢跑三輪車的事情,是被告法代戊○○當時人在美國我跟他討論過開發的事情,也有和原告討論過,但後來開發並沒有成功,有生產但是庫存都丟掉了,並沒有銷售。81年當時我並不是在環輪公司工作,我也不是公司對外實際負責人。」、「(法官問:對於原告庭呈契約書、專利圖樣,有何意見?是否有看過?《提示》)證人答:沒看過。所謂三輪慢跑車的開發並不是只有原告,開發時會有送審的制度,原告當初有開發出來,但是客戶不喜歡,所以也就沒有銷售。」等語明確,即原告亦自承上開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乃原告私下訪查所得等語,足見此一原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表,尚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完整編號、型號(出口編號NO-0000000000)及系爭產品照片等資料,向國稅局函調被告81年海關出口資料結果,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所詢出口資料保存年限僅5年,故旨揭資料已無法提供,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又本院再依原告聲請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完整編號、型號(出口編號NO-0000000000)及系爭產品照片等資料,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調被告80年間至96年之出口資料結果,由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分別函覆所詢出口資料,除其超過保存年限部分,已無法提供外,其於保存期限內之部分,均查無系爭產品出口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卷附其餘資料,僅可證明有該產品之開發,並不能做為被告確有銷售系爭產品之證明。此外,原告就此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猶憑以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銷售每台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嗣經結算81年被告應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云云,其舉證既有未足,應無可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銷售每台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嗣經結算81年被告應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等情,尚無可採,均詳如前述,其主張核與系爭契約之開發權利金給付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權利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