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OXAV71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XAV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左轉至中山北路6段往南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原益,新舊取,舊取儀,新除弊,新規理,趨以益,流行暢,民政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指示、未先行駛至待轉區停候,逕行違規左轉中山北路6段往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申訴時所不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且查,臺北市○道路○道佈設為3車道以上之路段,已保留外側
2車道供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則規劃為禁行機車道,因此機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彎,需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臺北市○○路○段為同向4車道,內側(東往西)第1、2車道為禁止機車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路口設置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中山北路6段臨忠誠路1段口並有繪設機○○○區○○路人應依標誌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085
000號函附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