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裁定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98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4四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案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葉松年 之供述、證人A
1、 祝美雲李樹立黃坤鑑邱文彬陳宋芳陳鴻 等人之指證述、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之函文、正義大樓住戶97年12月29日之回函、龍麟公司98年2月6日給被害人等人之函文、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面額20萬元之支票、承諾書等以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葉松年因龍聯公司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一案與正義大樓住戶代表即被害人 王克強 顯有嫌隙且積怨已深,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同案被告葉松年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其將可分得300萬元,而其曾於98年2月14四、15、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被害人王克強附近出現,並於案發當日(16日)下午搭機出境離台之事實,同案被告葉松年亦供承龍聯公司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一案已先後投入17億元之鉅額投資,而若此一合建案成功,曾承諾給付被告甲○○300萬元之事實,另依98年10月29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8年2月16日在機場之影像畫面,被告甲○○與98年2月14日至16日槍擊案發生地附近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嫌疑人髮型相符,身材高度相似,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時亦不否認卷內部分翻拍照片為其本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4、15、16日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80023130一三○號鑑驗書、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0101141號鑑定報告書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雖本案目前業已辯論終結,原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惟本案中之重要證據即殺害王克強所使用之槍枝,尚未扣案,該證物究是否確已滅失,仍有疑問,是尚難認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甲○○恰巧於案發當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即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考,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雖另辯稱平日就會前往中國大陸洽商或至被告弟弟在上海之麻辣火鍋店幫忙,且若係逃亡則不會短時間內回國云云,然尚此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認其無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稱其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羈押對聲請人之病情、心理均造成相當嚴重的影響云云,惟尚乏證據證明已到達影響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是被告以其患有前述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現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尚未全部消滅,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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