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捌顆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遇週休二日,即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0之1號3樓之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友人在內賭博麻將,其等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而甲○每次可向自摸之玩家抽取50元,每1圈並可再向玩家抽取200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龔國光陳淑貞張素金張四福辜美嬌趙萬春程松齡林志偉 共兩桌
8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內賭博麻將,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因提供賭博場所而得之抽頭金40
0元及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支及骰子(含方位骰子)共
8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偵訊自白。
㈡證人龔國光等8人之警詢證詞。
㈢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及麻將2副等物。
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查被告於租屋處擺桌供人賭博,雖為警查獲時僅有兩桌賭客,現場復祇有麻將兩副,但其自承係讓朋友來賭,顯見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宅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提供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及骰子8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即抽頭金400元,亦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陳述無誤,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賭客8人各自所有之賭資共4,550元,並非被告所有,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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