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2號5(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三月、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與 黃茂修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劉慧如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折算一日)、綽號「 冠丁 」之 王冠登 (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丁○○、黃茂修、王冠登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之任務,劉慧如則受王冠登委任,除提供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之戶名劉慧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供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工具,並負責前往提款,丁○○、黃茂修、王冠登則負責陪同劉慧如前往提款,負責接應,聯繫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取得被害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及匯款人之資料,再提供予劉慧如,以供其應對銀行人員之詢問,分工既定,即:
㈠丁○○、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已遭人冒名申設身分證件,須依指示匯款三十萬元為擔保金,無問題會於開庭後退還云云,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後,再由王冠登駕車搭載劉慧如、丁○○則與黃茂修共乘同車,共分乘二部車,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址設於臺中市○○路一百七十四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後,再由劉慧如持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二十五萬元,其餘三人則在外接應,劉慧如領得款項二十五萬元後即交予丁○○;續由黃茂修於同日下午,持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之某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後亦轉交丁○○。
㈡又丁○○、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
㈢又丁○○、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電話,資料可能外洩、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匯款八十萬元至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後,再由丁○○、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驅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八十一號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劉慧如攜上載匯款人姓名地址之資料,下車臨櫃欲提款七十八萬元,經該分行行員 薛甄宜 查詢帳戶發現有乙○○之匯款,而詢問劉慧如與乙○○關係為何,並照會乙○○及丙○○,而查覺該帳戶異常,經銀行人員報警而查獲劉慧如,及在銀行陪同、接應提款之黃茂修,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並扣得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之存摺一本、劉慧如之印章一枚及取款憑條一張,丁○○及王冠登見狀即逃跑無蹤。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以為證據之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言詞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節,證人薛甄宜於警詢陳稱發覺共同被告劉慧如提領款項過程可疑之情節及同案被告黃茂修、劉慧如、王冠登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彼此供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一份,被害人乙○○所提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份,被害人丙○○所提臺灣銀行匯款單據一份在卷可徵,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共同被告劉慧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欲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領七十八萬元款項,因證人薛甄宜察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亦有當場扣得之劉慧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份、取款憑條一張及印章一枚可證。而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覺領得款項之去向,自行提領即可,自毋庸特地再出資委由他人為之,此由被告坦稱本案係與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等人擔任車手工作,且知悉所領得之款項均係被害人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入(參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背面),事後復可領得約一成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二頁)可明。雖被告於提款之際尚不能確知所領取之款項係何人如何遭詐騙後匯款(參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故實際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係以偽造公文書等方法遂行詐騙行為,即非被告所能預見),惟其既知悉所提領者為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劉慧如帳戶之款項,仍與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相互配合掩護領款,且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足見被告與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與黃茂修、王冠登、劉慧如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由劉慧如前往領款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進二十五萬元,其餘三人(即被告、黃茂修、綽號「冠丁」之王冠登)在外接應之事實,此部分應即指被害人甲○○遭騙匯款三十萬元而由劉慧如領取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是應認此部分亦已起訴,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三月、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三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反利用被害人心急不及查證或幫助友人之好意,而牟取不法利得,致使被害人喪失辛苦賺取之金錢,受有財產上損失,精神心理更備受煎熬,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坐享詐騙所得利益,投機取巧、貪圖利益,末此為甚;暨考以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三人,詐欺款項為一百十三萬元,尚有七十八萬元未及領出即為警查獲(惟已匯入劉慧如華南銀行帳戶內仍屬既遂),導致被害人丙○○財物尚得追回,損失不致擴大;被告於黃茂修、劉慧如遭警查獲後隨即逃逸,經警通緝始到案,徒費司法資源,初亦否認犯罪,辯以並未擔任車手、存摺遺失、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者辯以不識黃茂修云云,惟黃茂修係被告國中同學,早知其名字,業經被告直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六七頁),卻於遭查獲時仍否認犯罪,顯仍存僥倖之心,不若黃茂修於經警緝獲後即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尚屬迷途知返,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與被告、黃茂修、劉慧如等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王冠登同涉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載明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有該判決書一份可明,茲不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