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烏日明道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在銀行開設人頭帳戶,要凍結其所有帳戶存款,要求甲○○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並傳真不實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以取信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5時12分許,利用台北市○○○路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公訴人在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受騙過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請使用烏日明道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96年5、6月間,被房東從台中縣○○鄉○○路○段九如巷110號伊母親承租處趕出來,放在該處沒有帶走,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害人甲○○係於96年6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向其詐稱身分證被冒用在銀行開設人頭帳戶,要凍結其所有帳戶存款,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並傳真不實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以取信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5時12分許,利用台北市○○○路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曾於96年6月13日申請掛失補副,另於同年月22日核發晶片金融卡,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迄96年6月22日仍在被告持有中,其後始遭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甲○○匯款及轉帳至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於95年5、6月間被房東趕出來;嗣在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係於96年5、6月間被房東趕出來等語,前後不一,復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卡、金融卡迄96年6月22日仍在其持有中之情節不符,非無可議。參諸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6月22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後,至96年6月25日即有一筆不明款項一百五十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可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其於96年6月22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後,至該帳戶於96年6月25日無摺存入一百五十元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被害人 黃啟承 詐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在銀行開設人頭帳戶,要凍結其所有帳戶存款,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並傳真不實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以取信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5時12分許,利用台北市○○○路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提領一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帳戶嗣後遭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除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作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事後否認上情,態度非佳,被害人甲○○合計匯款及轉帳四十三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