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723、17739、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羊毛領壹件、手機壹支、威士忌壹瓶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肇康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3次,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部分
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外套羊毛領1件、手機1支
、威士忌1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