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51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客什鍋)。
㈢行為:藉端摔店家店外之壓克力招牌而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擾萬客什鍋之情事,並辯稱因受萬
客什鍋之客人長期違規停車,有報警,但警方到場處理後未
見改善,店家也不妥善處理,因店家與客人聲音過量才摔萬
客什鍋店外之壓克力招牌及持手機對客人錄影云云;此參擔
任萬客什鍋現場控管之組長即證人 許祖源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
:因被移送人長期在其所管理之萬客什鍋店門口無故對客人
大小聲及騷擾,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8分許,被
移送人又在店外騷擾客人,其當時沒有報警,至同日0時45
分許,因親眼見到被移送人徒手舉起店外之壓克力招牌往一
旁甩去,才報警處理等語;證人許祖源之證詞核與其提出之
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事實一致,該現場監視器錄影之事實為
員警製作擷圖後,經被移送人簽名確認在卷,顯見證人許祖
源上揭之證詞為真,又被移送人摔萬客什鍋店外之壓克力招
牌為其所坦承在卷,縱認到萬客什鍋消費之客人有違規停車
,此部分既經被移送人報案由移送機關到場處理,現場有無
違規情事乃由到場員警依法處理,另被移送人就萬客什鍋有
妨害安寧或到店消費之客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固可舉證報
警依法處理,惟被移送人上開藉端摔萬客什鍋店外之壓克力
招牌之行為,確有滋擾萬客什鍋之正常營業,其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之事實,依法應予論處。
㈡警方經受理報案後,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等附卷可
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
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
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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