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被   告  蕭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
運)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鴻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0時4分
許,沿南投縣○里鎮○○○○○路(下稱系爭路段)由魚池往
水社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60.5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左側,因違反特定標線
禁制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扣除皇家客運自負額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後,賠付皇家客運系爭A車維修費用47,050元
(細項為:零件54,550元、工資4,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
;計算式:54,550元+4,500元+3,000元-15,000元=47,0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3頁);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第47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4,550元、工資4,500元、
烤漆費用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
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500元、烤漆費用3,0
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4,5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系爭A車係於96年(西元2007年)4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1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已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455元(計算式:54,5
50×1/10=5,455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2,955元【計算式:5,455
元+4,500元+3,000元=12,9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2,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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