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黃培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三菱匯豐汽車樹林保養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華三菱匯豐汽車
樹林保養廠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商號登記資料,及檢附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僅記載被
告為「中華匯豐汽車樹林保養廠」,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原告究係對法人或商號起訴,尚
屬不明;又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亦未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