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游漢桐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458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3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原告於94年3月25日所簽立,應於97
年3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太久方聲請強制執行,已罹
於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系爭債權因訴外人即前手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給被
告時,早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據。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3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4年3月25日簽立票面金額為650,000元之
系爭本票1紙交付日盛銀行,嗣日盛銀行於95年間執系爭本
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5年4月28
日裁定,並於95年5月25日確定。日盛銀行復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部分受
償後,本院於108年3月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於
108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
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8年11月27日北院忠料字第10800070
25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55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十四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時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亦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間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3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係於94
年間簽立,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3年,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遲至108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309號),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曾於
上開期間對原告為若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以因消滅
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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