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林秝岑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買受坐落如附表所示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曾於94年12月26日以原告名義就系爭房地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貸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華郵政,惟因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遂與被告達成合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後原
告曾以被告名義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
作社)貸款1,0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予彰
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嗣原告持續與銀行協商還款並陸續清
償對銀行之債務,故現已無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必要,是原告於108年8月間即向被告表達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
竟置之不理,為免被告消極不予處理,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係由原告辦理,被告未以系爭
房地向中華郵政貸款,亦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就系爭房地確實與原告間無金流,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居住使
用及支付水電費、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均非由被告支
付,然96年1月27日原告因被討債公司追討需金錢且想自殺
,被告曾借原告30萬元及以道明儲蓄互助社預支10萬元予原
告,致被告至今負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
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
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
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另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
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曾以原告名義就系爭房
地向中華郵政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銀
行查封,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然系爭
房地仍為原告使用,並繳納水電費、稅捐,復以系爭房地
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
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臺中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大眾銀行個
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中華
郵政查詢扣還款交易紀錄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2頁、第97頁
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3
9頁至第260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山地政)調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調閱貸款往來
明細及抵押權資料核閱屬實,有109年1月10日竹山地政竹
地一字第1090000002號函、109年1月9日鹿港信用合作社
彰鹿信合社字第1090001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16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220頁);且經證人
吳錫森 到庭結證略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被
倒會而與銀行有債務糾紛,怕被銀行查封,我就找被告作
為人頭戶,說好當原告回復信用時被告要返還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還是原告在居住,兩造簽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
,被告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原告有以被告名義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但是由原告繳納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復經被告到庭稱:系爭房地
我確實跟原告沒有金流,過戶手續都是原告去辦理的,當
初用買賣契約的名義去辦的,但我沒有給原告錢;鹿港信
用合作社的貸款金額誰繳的我不清楚,但不是我繳納的;
我也沒有去郵局貸款;系爭房地是原告在住的,我也沒有
繳納裡面的水電費等語。是綜合上述,既系爭房地仍為原
告居住使用,被告亦自承未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
貸款稅捐、水電費等費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96年1
月27日間,原告被討債公司追討緊急需錢且想自殺,故借
原告30萬元並以道明儲蓄互助社預支10萬元予原告,致被
告至今背負債務且退勞保等語,然均為原告否認,是被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係95年10月27日,
先於被告所稱上揭96年間借貸情事,復與被告所稱96年間
借貸時間迥異,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前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6
頁),且經被告到庭自承:就系爭房地確實跟原告沒有金
流,系爭房地是原告居住及支付水電費、鹿港信用合作社
的貸款金額,不是我繳的等語,足證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系爭
房地之貸款金額、水電稅捐亦非被告支付,而為原告本人
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堪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又縱被告所述屬實,仍屬兩造間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而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無涉。況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法律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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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備註│
│││││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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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南投縣○○鎮○○段│1,978.15│陳瑞堂,1/60│無│
│││441-26地號││││
├──┼──┼─────────┼────────┼──────┼───────────┤
│2│建物│南投縣○○鎮○○段│總面積:80.07│陳瑞堂,1/60│1.基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255建號│層次面積:80.07││仁德段441-26地號│
││││陽台:7.83││2.建物門牌:南投縣000
000○○○鎮○○路○○○○○○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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