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崇民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鄭崇民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2次,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部分失
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機支架1個,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