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惟被告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
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
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
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且考量本件為請求新臺幣(下
同)35,205元之小額訴訟程序,然將被告提解至本院板橋簡
易庭開庭,當事人則需預納提解費35,680元,其程序之不利
益顯與實體利益不相當,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尚非無據,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