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雷程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1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程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雷程宇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0時3
8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巷○號5樓之1住
處以其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雷程宇」,並在臉
書「只是賭藍」分絲專頁張貼「 韓導 沒有經父母同意,就對
嬰兒又親又抱」言論及6張擷圖(下稱系爭言論),因認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後以109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0578號函送移送機
關,再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雷程宇」為其
所申設,系爭言論為其張貼,並有系爭言論之網頁擷圖在卷
等情,惟被移送人稱:系爭言論是轉貼分享,伊不知系爭言
論真偽,是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等語。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
,移送機關除前揭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言論有何造成使聽聞
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
形,則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
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