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可全權代為處理訴外人 王勝男 欠伊之債務為由,佯稱祗要伊交還王勝男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本票三張(下稱系爭票據),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願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五○、八八六、八八七、八八二、八八一、八八○、八六○、八六一號等八筆原住民保留地內九百坪(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與伊,伊信以為真,乃與之訂立耕作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數交付系爭票據及金額,事後被上訴人却藉詞推拖,無法交付土地,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拒不交還系爭票據及金額,伊始知受騙,該契約應是無效之契約,如非無效,伊亦函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若不認伊係受詐欺始為該意思表示者,被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未按時履行契約,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返還系爭票據,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五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返還二百一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被訴詐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伊未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尚未開發完成,清償期未屆至,無給付遲延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淑金 詐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何施詐行為,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其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時履行契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附記第二條前段規定「標的物經開發後,按讓受之坪數,依坵塊之大小,以抽取標號、位置行之」,而該耕作權標的之土地尚未開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交付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期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一節,亦非可採。末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保留地之耕作權轉讓或出租予非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其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者,除得由鄉(鄉、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可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僅發生鄉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或塗銷登記,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已,並非無效。第一審判決謂系爭契約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約定無效,尚有誤會。上訴人本於詐欺、解除契約、契約無效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否不足取,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同辦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鄉(鄉、市、區)公所對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原判決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僅發生鄉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或塗銷登記,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已,並非無效云云,其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