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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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己○○
乙○○丁○○丙○○右三人均為戊○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戊○○死亡,其繼承人乙○○、丁○○、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己○○、戊○○於被上訴人與 林桂英 共同起訴請求伊二人各自拆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建物,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林桂英及其餘共有人時,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廖由 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被繼承人 廖幼英 , 嗣廖由之 繼承人 林阿全 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與知情之被上訴人,林阿全與被上訴人均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約束,被上訴人原應依贈與關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為訴外人 陳漢清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故意損害伊之贈與債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損害。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伊,更審前於原審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計;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反訴被告林桂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伊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廖由贈與土地非屬事實,縱有贈與關係,伊亦非贈與人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由與伊之被繼承人廖幼英間之贈與關係係成立於三十五年間,準此,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依上說明,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系爭土地縱為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更新起算,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即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本件糾紛,屬惡意介入本件訴訟,依惡意不受保護之法諺,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主張贈與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時效抗辯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得指為係惡意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係權利之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誤)起計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項時效期間之計算,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時效自有不同。查上訴人於原審除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八九頁正面)、「被上訴人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故意損害上訴人之贈與債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係於鈞院前審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與林桂英間有姻親關係,林桂英之養父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林阿全,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損害賠償之聲明代替原聲明,故無時效問題。此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得擇一行使」(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二○頁),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贈與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係於調查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各情,均未予論斷,即以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為由,認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