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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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其僱用人新寧大樓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當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居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代之,茲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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