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忍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經雯貴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王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取得之原因關係存在,應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運選 (已故)、 李曾健陳蓉先 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共同侵占伊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三百萬元,或其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經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執該本票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查封伊動產,而損害伊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其返還系爭本票予伊,暨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向伊借貸二千萬元,嗣陸續清償部分本息,而換發取得系爭本票,故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又伊亦未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已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既不爭執,則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執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查封上訴人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及民事裁定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士林地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屬真實。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既不爭執,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即不足採。況依證人 王秉瑾 (原判決誤載為 王秉謹 )在原審所為之證言,足認兩造間素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嗣經換發而取得系爭本票,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借貸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即換票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運選、李曾健等人共同侵占其款項,已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其金錢或對其負有債務,其片面主張抵銷,殊難採取。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 黃宏郎 ,因待證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無傳訊之必要,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予斟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其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事由之發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暨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為發票人所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審雖依證人王秉瑾所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但用以交換系爭本票之原本票,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見原審卷六七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關頗切。而被上訴人所辯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一再否認其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否全不足採,自非無疑。倘上訴人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堪予採取,而由王秉瑾所為之證言以觀,其似未親自聞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即依王秉瑾之證言尚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審僅憑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因換票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即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表示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係因已故之訴外人王運選與訴外人李曾健、陳蓉先共同侵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務而取得,並提出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劉水恩 之複合報告為證,且劉水恩亦證稱上訴人資金流動有異常(見一審卷一八至二八、五○頁),而王運選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似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攸關其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若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告不存在,應不得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審就此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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