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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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未依規定以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為記載後蓋章,並未依法附具理由及證據,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書狀,然仍未以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以再訴願機關(經濟部)為被告,並僅陳明茶藝館之負責人已身亡,處分主體已不存在等語,其餘部分亦付之闕如,其補正尚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