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未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採取土石事件聲請人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七七六六號函補正,並經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八四府環二字第二三九三號函暫予認可,且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環北字第一○八八號函准予備查。則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九七四四六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申請案,已與上開省政府函牴觸,原處分即違法,自當無效。宜蘭縣政府不應在受理本案要求聲請人補正後,才違法駁回,此期間之一切損失,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賠償聲請人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依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聲請人指稱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原裁定漏未適用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次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函影本,僅係指摘宜蘭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為違法無效之處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理由之基礎,並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再審聲請已因無理由而駁回,亦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