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統顧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獲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其公司所產之產品包裝袋上,偽載以長旺公司之名稱、地址(中和市○○路○段○○○巷○○號),及長旺公司為便利商品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八二六」,表示該產品係由長旺公司所出品,並持之銷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司就產品銷售之管理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為警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當場查獲被告所僱用之外務員 劉文德 ,載送上開偽標出產人之產品欲前往送貨,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統顧公司上址查獲炸雞粉二十箱、黑胡椒四箱、五香粉三箱、滷味香十二包、白胡椒十七包及燒酒雞六包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現已修正為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之記載,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被告與 侯景璋 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侯景璋將 嘉毅 公司之經營權及生產權讓渡予被告,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被告另於事後,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方再設立統顧公司,亦有該統顧公司經濟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統顧公司外務送貨員劉文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載貨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被警查獲扣押之證物中,「長旺胡椒塩」二瓶皆印有統顧公司出品字樣,已據證人劉文德、告訴人長旺公司代表人 徐清塗 分別供明(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提示上開扣押證物供徐清塗辨識結果,徐清塗供稱:「扣案產品不論為嘉毅或統顧出品,使用條碼均同為○八二六」(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依上揭卷證資料顯示,本件扣押證物,其中「長旺胡椒塩」二瓶,似為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設立統顧公司以後方製造,且包裝上印有系爭「○八二六」條碼。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竟謂扣案之證物,經第一審提示予徐清塗指認,僅有炸雞粉一種,依標示保存期限推算,係被告在受讓嘉毅公司以後方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其餘均係被告受讓嘉毅公司及設立統顧公司以前所製造,應非被告所製造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十五行至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七行),核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相一致。又徐清塗於警訊時所提出之證物照片六幀,其中紙盒包裝之炸雞粉,印製有「○八二六」條碼及「長旺公司」出品字樣(偵查卷第九頁正面上幀照片)。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內,指上開照片之「炸雞粉」係由嘉毅公司出品(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六行、第七行),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以上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者,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與侯景璋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內,並無任何被告得使用「○八二六」條碼之記載(偵查卷第二○一三頁號),另所謂由侯景璋之會計小姐交付被告之「商品基本資料表」上,僅列有嘉毅公司出品條碼○八二六號字樣,未及於長旺公司名義出品條碼○八二六號之包裝盒袋,更未移交統顧公司出品條碼○八二六號之包裝盒袋或條碼(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侯景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把嘉毅讓給被告,均沒有提到長旺公司及條碼之事」,「當時嘉毅有另外申請了條碼0000000,轉讓嘉毅時包括條碼0000000」(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被告復供認統顧公司另外有申請條碼使用(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則被告對條碼之申請及使用程序,應知之甚詳。原判決採納侯景璋事後翻供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證據,認扣押證物中,包裝袋印有長旺公司之產品條碼者,皆係侯景璋將嘉毅公司之經營權及生產權讓渡被告時,將其原使用中未用完部分之「包裝袋」交付被告繼續使用云云,是否與事理無違﹖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商品之條碼,大都係直接印製在商品包裝瓶、包裝盒或包裝袋上,二者一體成型,鮮少以另貼方式,將條碼貼在包裝瓶、包裝盒或包裝袋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劉文德以貨車裝載為警查獲之扣押物中,長旺胡椒塩二瓶均印製有「○八二六」條碼及「統顧公司」出品字樣,業如前述,則此二瓶於統顧公司成立後方製造之胡椒塩,倘係條碼與統顧公司名稱同時印裝,即無所謂侯景璋將其原使用中未用完部分之包裝袋交付被告使用之可言。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詳加查明釐清,遽行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