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壬○○法定代理人 陳朝月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高英賓 被上訴人辛○○
己○庚○○○
戊○○
丙○○丁○○○
乙○○
甲○○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大福小段六六、六六之二、六七、六九地號等土地為伊所有,分別為被上訴人辛○○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被上訴人己○、庚○○○、戊○○(下稱己○等人)在同附圖所示C、D、E部分,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下稱被上訴人丙○○等人)在同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上,搭蓋房屋無權占用,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未果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辛○○、己○等人、丙○○等人分別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分別向上訴人租地建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在訴外人 簡祈財 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伊均按時繳納租金,民國七十一年間,因上訴人內部之管理人人選有爭執,而拒絕收受租金,伊不得已乃將七十一年下半期至八十年度下半期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一二八至一三○、一五五、一五六、一八一、一八二頁、原審卷五十至五七頁),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簡祈財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另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繳交七十一年下半期租金,因當時上訴人新任之主任管理人 陳榮宗 ,拒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乃於其後將七十一年下半期起至八十年下半期止之基地租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證人陳榮宗到場證述綦詳(一審卷一九五、一九六、二二二、二二三頁),證人 林茂榮 (自七十一年起至七十九年間擔任壯圍鄉鄉長)亦明確證述簡祈財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卷八八、八九頁),並有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書影本,及簡祈財向勝興米廠(即被上訴人辛○○之母 陳何阿蘭 )、 張旺枝 (即被上訴人己○之妻弟)、丙○○收取租金後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十五紙附卷可稽(一審卷四二、四四至五一、九十至一○一頁)。又簡祈財與陳榮宗為上訴人前後任之管理人,亦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八六鄉民字第四七五九號函送之「壯圍鄉大福村壬○○管理委員會新舊任管理人主任委員交接清冊」,記載移交人為「簡祈財」,接交人為「陳榮宗」足憑(一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證人陳榮宗之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歷任管理人,其中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並無記載管理人為何人?顯然證人陳榮宗到場證述﹕上訴人在七十二年由其擔任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以前,上訴人之管理人均由當地之村長擔任,不需經信徒同意;其在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並無任何章程規定;上訴人一開始係由 陳松霖 擔任管理人,嗣改由 陳條欉 擔任後,再由簡祈財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至七十二年間才由其擔任主任委員。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關於管理人欄上之所以未記載簡祈財而記載林茂榮,係因當時簡祈財與 陳傳成 就壬○○之管理權有爭議,宜蘭縣政府為保持地方和諧,而指定當時的壯圍鄉鄉長林茂榮任名義上之管理人,實際上之管理人仍為簡祈財云云,應為事實,亦正好補足原判決附表所示管理人之空缺。上訴人雖以臺灣省宜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四紙為據(一審卷一八三至一九一頁),主張其歷屆登記有案之管理人為陳松霖、林茂榮、陳榮宗、陳朝月,另依其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九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由信徒大會同意以推薦選舉之(一審卷二一三頁),而否認簡祈財曾任其管理人。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訂定在後,自不能以此否認簡祈財曾擔任管理人之事實。上訴人又以證人林茂榮證稱其未授權簡祈財管理壬○○,且壬○○之合法印鑑一直由其保管,並未交予簡祈財使用等情,而否認簡祈財為管理人。惟證人林茂榮已明確證稱七十二年第四次寺廟登記,因壬○○產生不出管理人由鄉長代理登記,壬○○的事務他未去參與等語,益足證明前開陳榮宗之證言為真實,自不能以前開證人林茂榮之證言,否認簡祈財曾任上訴人管理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租賃之書面契約,惟提出上訴人管理人簡祈財向陳何阿蘭即勝興米廠、張旺枝及丙○○收取租金後所出具之「估價單」十五紙收據為憑。上訴人雖以該估價單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文不符而否認其為真正。然該估價單係簡祈財任上訴人管理人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收取租金後所出具交他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榮宗證述屬實(一審卷一九五、一九六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文書真正之與上訴人另有租賃關係之訴外人 鄭丁灶 (原判決誤載為 鄭丁旺 )繳納租金後,由簡祈財出具交 鄭某 收執之估價單上印文(一審卷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亦核與系爭估價單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為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估價單影本十五紙為真正。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間成立基地租賃後,縱令承租人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僅係承租人在該基地上未取得地上權,不得以此指為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基地租賃之書面契約,且在系爭基地上未取得地上權,惟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之管理人簡祈財向其收取租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原訂租賃時期雖未能證明,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簡祈財基於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定期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堪認雙方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其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