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指稱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五五-一、七五五-四、七五五-五地號土地,行政院同意徵收,台南縣政府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二、二四七、二○○元云云。訴願決定,以:一般損害賠償,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行政機關所能處斷,不能以訴願方式單獨或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至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事件,公務員所屬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負有賠償義務時,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要件,請求國家賠償,非可藉訴願程序以為替代,是以本件訴願程序未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訴願申請,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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