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國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發送自行印製之「日日會」廣告傳單,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對外散發出借貸款項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張立人 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因需錢孔急,撥打上開廣告傳
單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傅國維聯絡,傅國維即乘張立人亟需金錢而急迫之際,於100年9月26日某時許,前往張立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0之20號之手機行內,貸予張立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為30日,借貸期間利息為9,000元,每天攤還本金1,500元,且當場預扣前述利息9,000元後,實際僅交付36,000元予張立人,並由張立人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其為發票人之面額45,000元本票1張予傅國維,作為擔保,而傅國維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立人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復因需錢孔急,再向傅國維
借款,傅國維又乘張立人亟需金錢而急迫之際,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地點再貸予張立人45,000元,並約定與前次貸款相同之還款期間、方式及利息,且扣除利息9,000元及張立人前次借款尚未償還之本金22,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4,000元予張立人,傅國維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張立人無力負荷沈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傅國維,並扣得張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張立人為發票人之面額45,000元本票1張,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立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另有被害人張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被害人張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第2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張立人係於第1次貸款期間30日尚未屆滿之前,僅係於交付被害人張立人之款項,先行扣除被害人張立人第1次借款尚未償還之本金22,000元,則被告2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張立人係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張立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顯見其2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張立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數次重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未悔改,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張立人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本案僅有被害人張立人1人借貸2次各45,000元,較之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被害人張立人所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張立人為發票人之面額45,000元本票1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張立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張立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