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上開95年間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96年間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7年1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
月7日上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1230之1號之由甲○○所經營之「酒園洋行」,再徒手將甲○○所有置放於前開商店門口之2箱礦泉水,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竊取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7月8日上午5時23分許,再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由甲○○所經營之「酒園洋行」,且於徒手將甲○○所有置放於前開商店門口之2箱礦泉水,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而竊取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㈢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98年7月12日凌晨3時5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止,接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由甲○○所經營之「酒園洋行」,以每次將甲○○所有置放於前開商店門口之臺灣啤酒空酒瓶2箱,徒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後,再載運至不詳地點販賣之方式,接續竊取臺灣啤酒空酒瓶共10箱得手。嗣於98年7月16日甲○○經盤點後,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察看,始查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上開重型機車使用人 蔣明江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期間內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灣啤酒空酒瓶共10箱,係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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