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金歡喜汽車旅館」八三二號房內,拾獲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北市敦化國中附近,被不詳姓名人所竊取而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金歡喜汽車旅館」八三二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前開信用卡確係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物,亦據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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